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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資源法修改意見之二:礦業權收回及礦山關閉

  • 2020-01-08 09:52:17
  • 來源:云南礦業律師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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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2019年12月17日,自然資源部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各界公開征求意見。云南礦業律師團隊作為礦業法律服務領域的專業律師,將結合自身處理與礦業權相關的各類法律問題的豐富實踐經驗,對礦產資源法的修改提出意見和建議。

      在本期文章發出前,云南礦業律師團隊已于2019年12月25日把對《礦產資源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的修改意見全文發送給了自然資源部。由于篇幅較長,為便于大家閱讀,我們仍將分不同單元陸續發表。

      本期內容是對礦業權收回及礦山關閉相關規定的修改意見及理由。

云南礦業律師團隊

《礦產資源法(征求意見稿)》修改建議之二:

礦業權收回及礦山關閉

(紅色字體為本團隊對草案的修改)

第四條【國家所有權和礦業權】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具體履行礦產資源所有者職責?辈、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取得探礦權、采礦權。探礦權、采礦權統稱礦業權,為不動產用益物權。依法取得的礦業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解除礦業權出讓合同或收回礦業權,各級人民政府不得作出關閉礦山的決定。

 

修改理由:

      1. 物權法規定礦業權屬于用益物權,但沒有明確其是否屬于不動產物權。建議借鑒國際礦業立法的通行做法,明確規定其為不動產物權;

      2. 實踐中,存在不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地方政府的文件、會議紀要等吊銷、注銷礦業權或不批準礦業權延續的情形,為了防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各種理由或屈從于政府的壓力隨意收回礦業權,損害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建議明確規定只有基于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才能解除礦業權出讓合同或收回礦業權;

      3. 實踐中,存在不少地方政府通過會議紀要或制訂政策性文件的方式關閉礦山,要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吊銷、注銷礦業權或不予批準礦業人權延續的情形。為了防止地方政府濫用權利,隨意關閉礦山,侵害礦業權人的情形,建議明確規定只有基于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才能作出關閉礦山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探礦權轉為采礦權 探礦權人探明可供開采的礦產資源后申請轉為采礦權前,應當如實編制礦產資源儲量報告,并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對符合規定的探礦權轉為采礦權申請,由出讓探礦權的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該探礦權人簽訂采礦權出讓合同,并為其換發采礦權證書。但是,因公共利益需要等不能轉為采礦權的,探礦權人申請保留的,應當為探礦權人辦理探礦權保留;探礦權人不申請保留的,出讓探礦權的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收回探礦權,并按照本法規定的標準給予探礦權人補償。

 

修改理由:

      探礦權因公共利益需要等不能轉為采礦權時,是否申請探礦權保留的選擇權應該交給探礦權人行使。如果轉為采礦權無望,探礦權人不申請保留時,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收回探礦權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八條【礦業權收回及礦山關閉 因公共利益需要,出讓礦業權的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收回礦業權,并依法給予合理補償。因公共利益需要不予礦業權續期登記的,視為收回礦業權,但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因政府作出的關閉礦山的決定而注銷礦業權的除外。
       補償范圍應當包:被收回礦業權礦業權人礦山的其他投入所形成的資產市場評估價值。

        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的以外,各級政府或政府部門不得作出關閉礦山的決定。非因礦業權人的過錯或違法行為,人民政府依法決定關閉礦山的,作出關閉決定的政府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對礦業權人予以補償。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違法收回礦業權、各級人民政府違法關閉礦山給礦業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參照前款規定的補償標準對礦業權人予以賠償。

        因礦業權人的過錯或違法行為,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礦山的,在注銷礦業權登記后,出讓礦業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礦業權人退還與礦區范圍內剩余資源量相匹配的價款、出讓收益或出讓金,并對礦業權人在礦山的其他投入所形成的資產予以合理補償。

  人民政府作出關閉礦山的決定后,礦業權人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在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出讓礦業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礦業權的注銷登記。

 

修改理由:

     1. 實踐中,存在自然資源管理部門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予批準礦業權延續的情況。這種情況應當按收回礦業權處理,并給予礦業權合理補償;

     2. 如果不對“合理補償”的標準作出界定,將導致行政處理和司法實踐缺乏統一明確的標準,從而給予行政機關過大的裁量權,損害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

     3. 收回礦業權的補償應當按照公允的市場評估價值確定,如果僅按照投入成本進行補償,無異于對礦業權人的掠奪;

     4. 收回礦業權和關閉礦山,無論該行為是合法的還是非法的,都應當按照同樣的標準予以補償和賠償。如果賠償的標準低于補償的標準,就會鼓勵違法收回礦權和違法關閉礦山的行為;

     5.在取消了礦業權審批制度后,礦業權不再是行政許可的產物,而是登記取得的物權。對于民事物權,不再適用吊銷制度。作為礦業權,其價值主要就體現在其擁有的資源量/儲量上。因此,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礦山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礦業權人進行補償或賠償。即便礦業權人的過錯或違法行為是關閉礦山的原因,在對礦業權人實施處罰(包括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后,出讓礦業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也應當退還與剩余資源量相匹配的礦業權價款、收益金或出讓金,并對其投入礦山形成的資產予以合理補償。在礦業權被用以設定抵押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對這些物上代位物行使優先受償權,這樣有利于降低礦業權抵押的風險,有利于礦業權人以礦業權作為擔保物進行融資。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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