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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日警鐘|十案揭示35號文對中國礦業造成的影響

  • 2020-12-05 11:26:13
  • 來源:公眾號: 法言礦語
  • 作者:曹旭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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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自2018年12月8日起,開始對《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17】35號)(簡稱35號文)進行系列課題研究,是目前參與課題、實地調研和接觸案例較多的研究者。為了節省篇幅,本文分礦種、分企業性質提供十個具有代表性的真實案例,揭示35號文給我國礦業造成的實際影響。

案例一:貴金屬礦

千噸金礦因應繳巨額礦業權出讓收益無法開采案

公開報道顯示:2015年至2017年,中國黃金、山東黃金、招遠黃金先后在山東招遠地區找到三個超級金礦,探明黃金儲量分別為470噸、328噸、382噸,計1180噸。這引起國際礦業界的轟動,因為國際上超過100噸的金礦即屬超大礦。而我國2017年至2019年的黃金產量分別為426噸、401噸、380噸,這對于黃金逐年減產的我國來說,無疑是重大利好消息。

然而,由于35號文的執行,導致這三個礦均無法開采。

其中一個礦以申請在先方式取得探礦權,累計投資48億元,2016年取得劃定礦區范圍批復,2018年轉采時,若按35文評估,需支付礦業權出讓收益50億元左右。而按原來的規定無需向國家繳納款項。也就是35號文直接增加了企業50億元的繳費負擔。不繳,則不給頒發采礦許可證,無法融資、無法建礦、無法開采、無法產生現金流;繳納,加上建礦成本,全部投資會超過100億元,財務成本每年會超過5億元,不但沒有利潤,而且還要虧損。所以,這三個超級金礦至今沒有生產,國企多年投入的近200億元成為了呆死資金。這僅是我國類似貴金屬礦的一個縮影或冰山一角。

案例二:有色金屬礦

銅多金屬礦應繳礦業權出讓收益三倍于轉讓款案

1999年一個國有地勘單位以申請在先方式取得一個銅多金屬礦探礦權,詳查之后,于2012年以1.2億元的價格轉讓給一國有企業,約定辦理轉讓手續而產生的費用由轉讓方承擔。后直到35號文實施之后才辦理轉采手續,經評估,該礦需要繳納4億多元礦業權出讓收益。受讓方認為此屬辦證前費用,應當由轉讓方承擔。轉讓方認為根據原來的規定無須繳納,且所得轉讓款遠低于4億元,且還包括前期投資成本,因此拒絕繳納。這種在35號文實施之前轉讓,在35號文實施之后辦理轉采手續,并因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而產生糾紛的案例,在各個省、市、自治區有各種不同范本的真實案例。

案例三:能源礦產

煤礦因巨額礦業權出讓收益無法轉采案

一家礦企2013年通過招拍掛方式取得一個煤礦的探礦權,后投資進一步勘探,增加了儲量,于2016年繳納了1.7億元的礦業權價款并申請轉采時,因當地政府的原因暫停辦理轉采手續。35號文實施之后,恢復辦理探轉采手續,但需要繳納42億元礦業權出讓收益。該企業認為是因政府的原因導致沒有及時辦理轉采手續,從而跨越至35號文實施之后,責任在政府,不應讓企業繳納。政府認為只要在35號文實施之后辦理轉采手續,就要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不繳納,就不給辦理探轉采手續,F雙方僵持,至今沒有取得采礦許可證。此種案例不是個案,全國各地多有出現。

案例四:非金屬礦

陶瓷土礦到期不補交礦業權出讓收益不予延續案

一家礦企于90年代由集體企業改制而取得一陶瓷土礦采礦權,后因生產規模小,兼并兩家小礦達到當地最低生產能力,2018年采礦權證到期延續時,行政主管機關要求其補交2006年9月30日之后的礦業權出讓收益,該礦企無力支付,現處于停產階段。全國類似小型礦企資源整合后,面臨補交2006年9月30日以后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民營礦業企業面臨的此類案件比較多。

案例五:黑色金屬礦

超貧釩鈦磁鐵礦補交礦業權出讓收益虧損案

一家礦業企業在35號文實施之前通過招拍掛方式取得一大型超貧釩鈦磁鐵礦采礦權,因宜采宜選,雖平均品位在15%以下,但根據當時的規定,該礦可逐年繳納礦業權價款,仍有微利。在35號文出臺之后,當地重新評估,要求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的標準支付剩余礦業權價款。該礦補交則虧損,不補交則面臨停產。因該礦建礦之初在民間融資較多,一停產,將構成違約,可能涉嫌集資詐騙。所以,即使虧損,也得生產。在國際礦業低谷之前高位進入礦業的社會資本,普遍存在此種情形,一旦靠民間融資起家的礦業公司停產或倒閉,將面臨諸多民事、行政、刑事糾紛。

案例六:國有礦業企業股權轉讓

期待股權因35號文和評估指南無法兌現和礦山無法轉采案

一家國有礦企在2014年將一個很有前景的大型鉛鋅礦探礦權股權轉讓給另一家大型國企,約定先受讓探礦權30%的股權,待轉采之后再受讓另30%股權。前期條款履行后,轉采時遭遇35號文,需要繳納10多億元礦業權出讓收益,這導致交易成本增加,預期利潤被擠壓,受讓方不再履行后期條款,雙方發生爭議,現仍未轉采。這種在35號文出臺之前前景看好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案例非常普遍,但在35號文實施之后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產生糾紛的案件非常多。

案例七:上市公司礦權受讓

礦權轉讓因評估指南導致無法交易案

一家上市公司與一家國有礦業企業達成框架協議,受讓一前景看好的銀多金屬礦采礦權。但在落實細節問題時,發現國有企業通過掛牌方式取得采礦權,已經交納礦業權出讓收益,但在交易過程中評估礦權價值時,礦權價值低于礦業權出讓收益金額。如果國有企業按礦權評估價值出讓礦權,則面臨國有資產流失之險;如果國有企業按礦業權出讓收益金額出讓礦權,則上市公司通不過證監會的審查。這導致該宗礦權無法交易。這是因為2017年中國礦業權評估師協會根據原國土資源部的要求,出臺了與35號文配套的《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指南(試行)》,根據該指南,334?類(預測資源量)礦產資源儲量按0.8-0.99的調整系數進行計量;如果礦山服務期限超過30年,則參照前30年的標準累計評估。而根據原來的評估準則,333類(推斷資源量)礦產資源儲量按0.8-0.99的調整系數進行計量,而334?類礦產資源儲量不計量;如果礦山服務期限超過30年,則在30年之后再另行評估。這導致礦業權一級出讓市場與礦業權二級轉讓市場評估價值嚴重倒掛,從而導致礦業權交易趨零、導致我國國有礦業企業無法執行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國企改革三年行動方案2020-2022》。這不是小事,而是影響中央決策的大事。

案例八:國有礦企爆雷

千億礦企負債率過高違約被爆光

媒體報道:一家市值千億的國家礦業企業,因不能按期足額償付到期債務本息,構成實質性違約,為此被曝光。公開資料顯示,該礦企總資產1700億元,總負債1300億元,資產負債率近80%。這一爆雷事件并非個案,由于35號文的出臺,導致礦業企業的稅費負擔加重,眾多礦業企業在轉采時和采礦權增加儲量時需要繳納少則百萬元,多則幾億元甚至幾十億元的礦業權出讓收益,致使類似這樣的千億礦企需要交納或補繳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少則幾十億元,多則過百億元,致使我國有些百億、千億礦企的負債率接近或突破80%,隨時面臨倒閉。這不僅涉及到我國整個礦業行業,而且會動搖我國的經濟基礎,必須引起國家的高度重視,早做預案,避免類似爆雷事件的發生。

案例九:民營礦企現狀

礦泉水企業無力補交礦業權出讓收益關停案    

2020年,多家民營礦泉水企業接到關停通知,原因是當地政府要求礦泉水企業補交2006年9月30日以后的礦業權出讓收益,不補交的則不予辦理采礦權延續手續,并且予以關停。而眾多民營礦泉水企業均是在35號文實施之前取得的采礦權,多年來經營效益并不好,35號文之前所獲利潤早已消費,無錢補交2006年9月30日之后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現在關停,前期投資全部歸零、企業職工失業,帶來諸多社會問題。事實上,全國范圍內不僅僅是礦泉水企業,其他礦業企業也面臨補交2006年9月30日之后礦業權出讓收益問題。這直接影響成千上萬家礦業企業,影響到百萬計以上的礦業企業職工就業問題,潛在社會動蕩風險如果不妥善處理,后果不堪設想。

案例十:勝訴不如敗訴

勝訴礦企因35號文出臺導致應繳金額十倍勝訴金額案

一家礦業企業自行出資查明礦產資源,在2012年申請轉采時當地政府要求其繳納礦業權價款,該礦企認為根據當時的政策,企業自己出資探礦礦產資源的無須繳納礦業權價款。為此申請聽證、行政復議,后訴訟到法院,通過一審、二審、再審等程序,最終法院于2017年判決礦業企業勝訴,無需繳納礦業權價款?膳袥Q生效后,35號文于2017年7月1日開始執行,當地政府基于35號文的規定,要求該礦業企業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而勝訴之后需要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金額,十倍于判決無須繳納的礦業權價款金額。此案件雖然看似奇葩,但恰恰提示了35號文給一個勝訴礦業企業所造成的致命影響。

上述十個典型案例,真實揭示了35號文給中國礦業帶來的負面影響。今日是憲法日,特寫此文諫言,希望本文能引起高層重視,盡快廢止35號文,避免35號文導致中國礦產資源安全失去保障,避免負債率高企的中國礦業出現結構性破產后,殃及中國經濟,殃及每一位中國百姓。

曹旭升律師2020年12月4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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